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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可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清偿?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袁晓晶律师问:
一起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公司没有财务账簿,财产状况不清,管理人准备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破产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在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关于管理人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公司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我认为这是一个有挑战性的问题,不妨一试。
二、在法院指导案例中,公司清算义务人也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于债务人拓恒公司三名股东就拓恒公司债务向债权人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予的裁判理由是:“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述指导案例,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股东的主张,而不论股东持股数多少,也不论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此案例一出,以后所有法院随后的判决,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认上,与指导案例如出一辙,即:只限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不包括法定代表人。
三、债权人尝试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四点考虑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在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由于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清算义务人,所以,债权人以无法清算为由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通常不会支持。我个人认为,在破产程序因无法清算终结后,如果对以下几个问题有充分研究,则债权人可以尝试着请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李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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